王衛平勞動合同爭議案
【案情簡介】原告:王衛平;被告:新立機械廠
原告因勞動爭議向勞動仲裁委提出仲裁,并不服仲裁分別提起起訴、上訴。經法庭審理,查明如下事實:原告于2003年1月到被告工作,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03年1月2日至2005年8月31日的勞動合同。2005年9月1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續訂書》,將合同期限延長至2010年8月31日。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07年9月、10月工資3321元。
原告主張其于2007年9月28日在醫院實施了人工流產手術,被告告應向其支付產假工資。被告告對此不予認可。原告未曾將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告知,亦未向被告告履行請假手續。原告稱2007年8月25日被告告口頭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被告告稱2007年8月由于企業經營客觀情況發生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向原告送達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由于其拒絕簽收,故于2007年9月3日、9月11日分別以郵寄和公告的形式向原告送達了上述通知。(另查,原告在崗工作至2007年8月26日,其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為4458元。)原告向仲裁委提出申訴,要求被告告向其支付2005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加班工資20052.39元及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53496.90元及額外經濟補償金26748.45元、2007年8月至10月的工資及經濟補償金、產假期間的工資4458元以及賠償金及加班費20 052.39元。2007年12月19日,該委裁決被告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2290元及2007年9月、10月的工資3321元,駁回了原告的其他申訴請求。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勞動合同》、工資發放表、海勞仲字[2008]第113號裁決書等證據材料予以佐證。法院認定,被告構成違約,應履行支付工資和補償金義務。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作出二審(終審)判決,判決生效。
【裁判】
一審判決要求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10月工資3321元及經濟補償金832.25元。二、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2290及元額外經濟補償金11145元。但其未曾將實施人工流產手術一事告知,亦未向其履行請假手續,故原告要求支付產假期間的工資4458元,和原告的加班費的訴求(未提供加班證據)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判決,因被告告未按及時向原告支付2007年9月、10月工資及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除足額支付外,還應支付25%的經濟補償金及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的規定,被告告應向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22290元。由于未按規定向原告支付上述經濟補償金,還應一并向原告支付50%的額外經濟補償金11145元。
【法理解析】被告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形成勞動關系,雙方的合法權益受勞動法的保護。雙方對工作期間的工資支付并無異議,只是對加班費、產假工資有異議。這里的產假工資,單從案例看并未看出這里的產假工資待遇到底是什么性質的。首先先界定產假待遇,享受產假待遇和享受產假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產假待遇是生育保險待遇中的一部分,產假是法定的,無論你是否結婚,只要你懷孕就享有產假。但你未婚就沒有產假待遇了,因為產假待遇是以建立合法婚姻關系,符合婚姻法和計劃生育政策為前提的。女職工未婚的,不能按照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生育待遇,包括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產假工資)。案例中說原告未曾將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告知,亦未向被告告履行請假手續。而一審駁回其訴訟請求,這可能有點欠缺,享受產假并不以這為前提,職工憑醫院證明就可以事后辦理請假手續,享受產假待遇。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范】本案上訴人未曾將實施人工流產手術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向其履行請假手續,導致一審法院不支持其訴求。同時用人單位沒有及時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需付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以及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職工應該意識到自己的權利,及時做好履行通知及必要的提醒,以避免發生糾紛時因一些疏漏而吃虧。同時企業應該及時履行相關義務,以避免帶來不必要的懲罰損失。
【相關法律法規集成】:
1.《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
2.《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四條 不得在女職工懷孕期、產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
3.《勞動部關于女職工生育待遇若干問題的通知》 第一條 懷孕不滿四個月流產時,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意見,給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產假;懷孕滿四個月以上流產時,給予四十二天產假。產假期間,工資照發。
4.《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三條 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于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文中當事人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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