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對于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應審慎認定
一、據以研究的案例
2009年9月22日,在北京市通州區某物流院內,原告于某應被告李某的要求為其裝載貨物,在工作中不慎從車輛上摔下受傷。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賠償相關費用。被告李某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被告僅僅負責指示、指令,雙方應為承攬關系。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李某長期雇傭案外人徐某、原告于某等人從事裝卸貨物的工作,并采取電話通知安排工作、按工作量計酬的方式。被告李某按工作量支付勞動報酬后,再由參與裝卸貨物的人員平均分配。2009年9月22日,被告李某電話聯系案外人徐某,要求找人裝卸貨物。案外人徐某遂將該信息告知原告于某,于某遂前往北京市通州區某物流院內為被告李某裝卸貨物。后于某在裝卸貨物過程中從貨車上不慎摔下致傷。
一審法院認為: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于某受被告李某雇傭,在從事雇傭活動中摔傷,故告李某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民事責任。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原告于某作為成年人在從事雇傭活動中,亦有謹慎注意自身安全的義務,其對摔傷之后果的發生自身亦存在過錯,應承擔部分責任,其承擔的責任比例以30%為宜;被告李某稱雙方并非雇傭關系,自己僅僅負責指示指令,雙方應為承攬關系的辯解意見,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信。法院據此判決被告李某賠償原告于某醫療費、護理費等共計80792.81元。
被告李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相關法律問題研究
本案原被告之間爭議的焦點就在于二者的關系究竟是雇傭關系還是承攬關系。
(一)雇傭關系的概念與特征
對于雇傭關系的認定,我國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9條第2款規定:前款所稱“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學界一般認為,所謂雇傭關系或雇傭合同,是指雇傭人與受雇人約定,由受雇人為雇傭人提供勞務,雇傭人向受雇人給付報酬的關系或合同。雇傭關系主要有以下幾項特征:第一,雇傭關系是一方給付勞動,另一方給付報酬的關系。雇員一般必須按照雇主的指示和要求,為雇主提供各種勞務;第二,雇傭關系中雇員需利用雇主提供的生產條件、工作場所等從事勞動,雇員的勞動成果歸雇主所有;第三,實踐中雇傭關系的當事人一般均以自然人居多,雇員的勞動義務不能轉移,必須親自履行;第四,雇傭關系中雇員一般是連續性提供勞務,而非一次性、臨時性。
(二)承攬關系的概念與特征
承攬關系或稱承攬合同作為《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合同法》第251條對此有明確規定:“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復制、測試、檢驗等工作。”相較于雇傭關系,承攬關系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征:第一,承攬關系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控制、支配的性質,雙方地位平等;第二,承攬關系以完成一定工作成果為目的,定作人所需要的不是承攬人的勞務本身,而是其勞務的結果,承攬人的勞務必須有一定的物質形態體現;第三,承攬關系中承攬人可以將承攬合同的部分工作交付第三人完成,也可以雇傭他人共同或與人合伙完成承攬工作;第四,承攬關系大多數表現為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
(三)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的關鍵區別及在審判實踐中的區分認定
通過上文對雇傭關系與承攬關系概念與特征的剖析,可以看出二者在當事人地位、工作性質、人身依附關系、合同義務可否轉移、工作時間上都存在不同。但是,筆者認為,在審判實踐中,二者在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方面的關鍵不同之處在于:
第一,歸責原則不同。《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1條第1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由此可見,在雇傭關系中,對雇主實行的是無過錯責任原則。而在承攬關系中,《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0條規定:“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此可見,承攬關系對定作人實行的是過錯責任原則,定作人對承攬人所承擔的責任要遠低于雇主對雇員所承擔的責任。
第二,舉證責任不同。因為雇傭與承攬二者在規則原則上的差異導致在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存在很大不同。在雇傭關系中,雇員只要證明因受雇傭勞動而產生損害事實,一般即可獲得賠償;而承攬關系中,承攬人想要獲得賠償,必須要證明定作人有過失,其舉證責任要明顯重于雇傭關系中的雇員舉證責任。
第三,立法精神不同。不論上文對于雇傭與承攬關系做了怎樣的比較分析,事實上,歸根結底,是由于立法精神的不同導致了二者的諸多區別。在雇傭關系中,雇員往往處于弱者的地位,其對雇主存在一定的依附關系,立法是保護弱者的法律,所以出于對弱者的救濟,也出于對勞動者人身權利的保護和尊重,立法加強了對雇主的責任;而在承攬關系中,承攬人與定作人是兩個獨立的經濟實體,而且往往承攬人還具有一定的經濟實力,既然不存在誰強誰弱的問題,那么立法沒有必要做出特別規定保護任何一方,所以承攬關系中不會對承攬人做出特別保護。
最后,具體到本案中,原告于某長期受雇于被告李某從事卸貨工作,此符合雇傭關系的時間性特征,于某的工作是受李某支配,并且具有特定人身性,這也符合雇傭關系的特征。所以,從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斷定,李某與于某之間的關系是雇傭關系而非承攬關系。既然是雇傭關系,那么只要原告于某在工作過程中不存在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導致自身人身損害,被告李某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庭審中,被告李某并未提供相應證據,所以其對原告于某的人身傷害負擔不可推卸的責任。而這樣的審判結果也達到了立法保護弱者,維護公平的目的。
綜上,一、二審判決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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