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人加工家具受傷 是雇傭關系還是加工承攬關系
[案情]
王某系一木工,2006年1月應朋友高某之請為其承攬的一起室內裝潢工程加工一組組合柜。雙方約定了每組木柜的單價和工期,由王某自己提供工具。在工作過程中,高某始終在場監(jiān)督,對王某的工作進行指示安排。王某為了按時完成加工期限,只好晚上加班工作,在一天晚上加班工作過程中不慎被電鋸鋸傷手指,用去醫(yī)療費用3000余元。王某出院后因醫(yī)療費的分擔問題與高某協(xié)商未果。2006年5月王某一紙訴狀將高某起訴至法院,要求高某賠償醫(yī)療費等損失。
[爭議]
在審理過程中,關于本案的法律性質和責任承擔問題,存在著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與高某之間屬雇傭關系,高某為雇主,王某為雇工。王某應高某的雇請,在其承攬的室內裝潢工程中為其做木工,王某在工作過程中,高某始終在場監(jiān)督,對王某的工作進行指示安排。王某與高某雖是按打造的木柜的數(shù)量來計算報酬,但王某在工作過程中接受了高某的指示安排,王某實際上仍是出賣自己的勞務而獲取報酬,應視為雇傭合同法律關系,高某作為雇主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高某和王某事先對進行打制的木柜等物品的規(guī)格、數(shù)量、價格、完工時間進行了口頭約定,王某為了按期完成加工任務,利用晚班時間加班工作,說明王某的工作時間是由其自己決定的,工資的計算也是按件計算,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人身依附關系,王某的工作實際上是在約定的時間內以自己的技術、設備向高某交付勞動成果的過程,故本案的法律性質應定為加工承攬關系,王某為承攬人,高某為定作人。承攬人在完成工作時造成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選任有過失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本案中王某系利用自己的設備、技術在操作過程中受傷,高某并無過錯,事故系因王某自己疏忽大意所致,故高某不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和法學專家的理論論述,區(qū)別加工承攬關系和雇傭關系主要看以下三個方面:
一是從勞務的性質上來分析,在加工承攬關系中,雙方地位平等,勞動是一種“獨立勞動”,從事該工作的人可以自行安排工作時間,只需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交付工作成果即可。而在雇傭關系中,雇員與雇主之間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關系,雇員的勞動是一種“從屬性勞動”,其目的是出賣自己的勞務而獲取報酬。
二是從目的上看,雇傭關系中,雇傭合同的標的是雇員無形的勞務給付,以供職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而在承攬關系中,承攬合同的標的表現(xiàn)為物化的勞動成果,重在有形的工作的完成,以提供通過勞務產(chǎn)生的工作成果為目的。可見,雇傭關系偏重于勞動者出賣勞動力的行為,承攬關系則偏重于完成的勞動成果。
三是從報酬的給付方式上來看,雇傭關系中工資一般是計時工資,承攬關系中承攬人的報酬則一般是計件報酬。如在農(nóng)村中存在的“總工”和“包工”,不過這一分類標準并不明確,需結合具體案情來綜合判斷。
綜上,我們不難看出,本案中王某與高某之間應是一種加工承攬關系,王某自己提供工具利用掌握的木工技術,在雙方約定的時間內交付工作成果以獲取報酬。高某作為定作人雖也在場監(jiān)督,但這個監(jiān)督主要是監(jiān)督檢驗承攬人完成工作成果的質量和工期等,包括防止承攬人違反合理工序及偷工減料的行為,而不具有雇主對于雇員的那種管理、支配和指示的權力,承攬人對定作人沒有人身領隊關系,我國《合同法》第260條中也規(guī)定了定作人監(jiān)督的權利:“承攬人在工作期間,應當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監(jiān)督檢驗。定作人不得因監(jiān)督檢驗妨礙承攬人的正常工作。”由此可見,第一種意見的幾個理由都是站不住腳的,本案應定為加工承攬關系,如定作人沒有過失,則不承擔責任。
更多勞動法內容盡在勞動法律網(wǎng)http://www.lrnqfz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