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offer”是否等同勞動合同
【案情概要】
某外商獨資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向王某簽發了英文的offer,其中寫明了王某的工作崗位和職責、工作地點、勞動報酬、試用期、正式聘用日期 (2007年12月18日)、獎金發放等事宜,并要求王某簽字,自己保留一份副本,同時與公司簽署 《保密協議》作為附件。同日,王某簽字,并與公司簽訂了書面的保密協議。
合同履行期間,公司按約定和中國法律規定為其在職期間支付、繳納了工資和各種保險、公積金。
2008年7月,公司認為王某不能勝任崗位工作,將其降職;之后,公司認為王某仍然不能勝任新的工作崗位,遂于2008年10月22日正式書面通知他:1.提前30日通知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公司另支付1個月的工資;2.此通知日起的30日內,其仍可在公司工作,并享受其應該享有的假期;3.如果其立刻離職,公司將向其支付1.5個月的工資作為賠償金,同時為其繳納10月份的各項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王某接到通知后,于2008年10月24日通過郵件告知公司拒絕公司所有條件。
王某于2008年11月7日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
【仲裁裁決】
仲裁裁決以沒有法律依據或事實依據為由,駁回了王某的仲裁請求。
【法律評析】
在該案中,雙方簽訂的是英文的offer(需要指出的是,我國法律并未禁止用外文簽訂勞動合同),并在該文件中出現了 “3個月試用期后,公司根據業績評價確定是否簽訂正式的 (formal)offer”這樣的表述。英文 “offer”的本意為 “出價”、 “提議”。在國際貿易中,經常在來往信函中使用此詞,意為 “報價”,即一方向另一方發出的希望與其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在合同法體系中被稱作 “要約”。在合同法理論中,一方發出要約,另一方承諾的,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公司向王某發出offer,王某簽字并自己保留一份,交給公司一份。他的簽字行為,其實就是合同法理論中的“承諾”,即答應按照offer中的各項條件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筆者認為,公司與王某皆簽字的offer,其實就是書面的勞動合同。裁決也認定該offer符合勞動合同的基本特征,從而將其認定為勞動合同。
在實務中,用人單位確實因各種各樣的原因,或僅向勞動者發出 《聘用 (錄用)通知書》,或與勞動者之間簽訂沒有標題即沒有表明是 “勞動合同 (書)”、“勞動協議 (書)”字樣的文件。但無論如何,在與勞動者訂立表明建立勞動關系的文件時,要注意明確記載雙方基本信息、試用期、合同期間、工作地點、工作崗位、工資等內容,并須雙方簽字、各執一份。否則,極易被認定為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在勞動者方面,如果企業沒有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應明確要求企業與其簽訂并提供一份由自己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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