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訂免除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協議無效
案情
2009年9月1日,某市新華超市與其職員王某簽訂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雙方約定:1、雙方解除勞動合同,終止勞動關系;2、超市一次性支付王某6000元作為經濟補償,拖欠王某的社會保險及住房公積金等由其個人承擔。同年12月20日,王某到該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投訴,要求責令新華超市為其補繳拖欠的社會保險費。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受理后經調查核實,認定新華超市欠繳王某社會保險費的違法事實成立。2010年4月10日,該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作出了《勞動監察處理決定》,責令新華超市五日內繳納王某2006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間的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等費用。新華超市不服便向市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分歧
法院經過審理,存在以下兩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法院應判決維持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勞動監察行政處理決定。第二種意見認為,新華超市與其員工王某簽訂的協議系雙方自愿達成,法院應認定其合法有效。
評析
筆者贊同第一種意見,其理由如下:
一、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用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勞動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法定義務必須以法定形式履行。《勞動法》以及《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對于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繳納并加收滯納金。本案原告新華超市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被告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履行勞動保障監管職責符合法律規定。
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簽訂的關于免繳社會保險費的協議無效。屬于社會法范疇的勞動和社會保障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從國家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對勞動者權益實行切實的必需的無差別的保障。新華超市與其原職員王某簽訂的協議內容因免除了用工單位(即新華超市)的繳費義務而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法律所禁止,故該協議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勞動者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基于社會保險費的繳納而形成的行政法律關系是一種公法關系,這種公法意義上的法律關系不得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以私自合意方式予以任意變更。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相關勞動保障法律并未授權的情況下訂立改變繳納社會保險費方式的雙方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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