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達合同終止條件申請補償難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2條明確規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47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在實際中,因為有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沒有明確約定終止條件,申請經濟補償時未達到終止條件沒有法律依據,也得不到仲裁部門的支持。
解除合同是否賠償生爭議
陳某于2007年進入某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10月。陳某表示,在2007年12月26日與該公司在A小區改建工程中簽訂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工程完工后即2008年9月被調往B工程項目部。2009年4月又被調往C開發區10號標項目部,但此后未簽訂勞動合同,要求該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該公司則認為雙方已于2007年12月26日與申請人簽訂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2009年10月陳某提出自動離職時,合同中約定的終止情形并未發生,陳某系個人家庭原因主動提出離職,不應當向其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支付二倍工資。
陳某來到原宣武區勞動仲裁提出申訴,經仲裁委核實:陳某于2003年7月23日入職被申請人公司,入職時該公司向陳某下發了《關于可隨時申請項目承包兌現審計的通知》,并告知如雙方勞動合同達到終止條件,應交由審計部門審核通過后,方可按約定解除勞動合同。陳某表示同意后,雙方于2007年12月26日簽訂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勞動合同于2007年12月26日生效,于B工程內部審計工作完成時終止;陳某擔任測量員崗位,工作地點為B工程項目部。
合同存續期不在雙倍補償范圍
據了解,在勞動合同期限內,陳某曾應單位要求負責承擔某二期工程亦莊開發區Y號標的測量工作,在該工程完成后,被申請人公司額外向陳某支付了相應的補助費用。2009年10月,陳某以家中有事,需回家處理為由書面提出辭職,并于10月13日停止工作。在庭審中,陳某認為雙方早在被申請人公司第一次要求其承擔其他項目的測量工作時,就已對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條款進行了事實的變更,在某二期測量工作完成時即已達到勞動合同終止條件,應當依法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對此后部分支付二倍工資。但截至庭審結束,B工程尚未交由審計部門審核。
原宣武區勞動仲裁委仲裁員邱巖介紹,該單位與陳某于2007年12月26日簽訂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約定該勞動合同于B工程內部審計工作完成時終止。2009年4月之后,被申請人單位與陳某協商后安排其臨時到另一項目部工作,因陳某當時并未提出異議,表明對該事實予以認可。
同時,陳某于2009年10月10日提出辭職時,根據被申請人單位提供的《關于可隨時申請項目承包兌現審計的通知》顯示B工程內部審計工作尚未結束,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并未出現終止的條件,即雙方的勞動合同一直處于存續期間,并未出現《勞動合同法》中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二倍工資的情形。故陳某該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仲裁委不予支持。
而對于解除勞動合同一節,陳某于2009年10月10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書面申請時雙方勞動合同處于存續期間。且陳某提出的解除理由系因個人原因與被申請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該情形并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應由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情形,該請求缺乏法律依據,仲裁委也未支持其請求。
未達終止條件不能獲得補償金
邱巖介紹,在本案中,陳某雖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從事了另一工程的測量工作,但該工作系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且被申請人公司也已對此部分支付了勞動報酬,而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中的終止條件的變更,應當遵循平等協商一致的原則,但在工作過程中陳某并未對此提出異議,雙方也未作出過變更終止條件的意思表示,故勞動合同終止條件無變化,雙方應當予以遵守。而截至陳某提出離職時,也未達到約定的終止條件,且陳某系個人原因提出離職,用人單位無需支付補償金。
仲裁部門提示,在實際工作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非常普遍,如果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在訂立過程中雙方應當對勞動合同的終止條件進行明確闡述、約定,避免雙方在解除勞動合同時因闡述、約定不明確,而引發不必要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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