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觀浩與鐘汝付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何觀浩因工傷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qū)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5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1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工廠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自2001年3月1日到2002年春節(jié)前。合同期滿后,雙方?jīng)]有再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廠鐘運章班上班工作,原告為被告參加了工傷保險。2002年7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受傷,即日被送往羅村醫(yī)院治療至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時間12天,醫(yī)療費用已由原告支付。2002年10月15日,被告經(jīng)南海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工傷7級。2002年 10月23日南海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局里水辦事處向被告支付了工傷保險一次性待遇13356元,因原告沒有支付其它費用予被告,被告于2002年12月 12日向南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裁決原告支付住院期間的護理費360元,住院期間的伙食費360元,醫(yī)療期間工資3000元,一次性工傷辭退費90270元,仲裁費由原告承擔。2003年2月18日,南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間的伙食費240元,支付醫(yī)療期間工資1718.66元,支付一次性工傷辭退費27825元,雙方終止工傷保險關系及解除勞動關系,仲裁費500元由原告承擔。被告對該仲裁裁決無意見,但原告對該仲裁裁決不服訴至本院。被告是在原告開辦的南海市里水匯博家具廠(組成形式:個體工商戶)工作期間受傷。
原審判決認為:被告從2001年3月1日進入原告廠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后,雙方雖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廠工作,構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原告亦為被告參加工傷保險。原告在工作中受傷,應享受有關的工傷保險待遇。原告認為,被告是鐘運章雇傭,工傷賠償應由鐘運章承擔;被告受傷是其違章操作所致,被告應承擔50%的責任,但原告沒有提供確鑿的證據(jù),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本院維持南海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應支付被告住院期間的伙食費,醫(yī)療期間的工資,因為被告不愿意在原告廠繼續(xù)工作,故原告應支付被告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并應支付仲裁費500元予被告。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二十五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間伙食費240元,支付醫(yī)療期間工資1718.66元,支付一次性工傷辭退費27825元,支付仲裁費500元,合計30283.66元,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nèi)付清予被告。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承擔。
宣判后,何觀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判決程序違法,沒有追加被上訴人的直接雇傭者鐘運章為本案賠償主體,也不同意上訴人要求追加鐘運章為本案賠償主體的申請,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上訴人沒有直接雇傭被上訴人,上訴人是把其中一道機械工序發(fā)包給鐘運章承包,按件計酬,由承包人鐘運章再雇傭被上訴人,工資也是由鐘運章支付。所以鐘運章才是直接與被上訴人存在勞動雇傭關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直接的雇傭關系。根據(jù)有關法律規(guī)定,承包人在承包企業(yè)期間,與勞動者因勞動權利義務關系發(fā)生爭議時,應當將承包人及其所承包的企業(yè)一起列為當事人。所以,一審判決沒有支持上訴人依法追加鐘運章為本案賠償主體的申請,在程序和實體方面都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二、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形成事實勞動關系,而是鐘運章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了勞動關系。因鐘運章不方便為被上訴人購買工傷保險,所以由上訴人代為購買,費用再從鐘運章應收承包款中扣除,并非是上訴人作為用人單位的身份為自己雇傭的勞動者購買的,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的工傷保險是由上訴人購買的與事實不符。三、被上訴人應承擔50%的責任,被上訴人因違章操作造成受傷,其本人存在重大過錯,應由其承擔50%責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任何工傷賠償責任,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鐘汝付答辯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買工傷保險、被上訴人受傷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支付醫(yī)療費等證據(jù)與事實,可以說明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的受傷屬于工傷,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明被上訴人故意違反操作規(guī)程,被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二審期間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
上訴后,經(jīng)審查,上訴人對原審確認的“合同期滿后,雙方?jīng)]有再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廠鐘運章班工作,在原告為被告參加了工傷保險”的事實有異議,其余事實無異議。對上訴人無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01年3月1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約定被上訴人在機械B崗位工作,期限從2001年3月1日至2002 年春節(jié)前。合同期滿后,雖雙方未再簽訂勞動合同,但被上訴人仍在機械B崗位工作至受傷之時,且被上訴人的工傷保險一直都是上訴人所購買,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系。上訴人稱因鐘運章不便為其聘用的員工購買工傷保險,因而由上訴人代其購買,但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jù)證實其主張,所以上訴人稱其并未聘用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訴人是否就機械制造B工序承包給鐘運章,這是其內(nèi)部關系,該關系并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建立的勞動合同關系。因而上訴人稱一審未追加鐘運章為賠償主體是程序違法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采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受傷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上訴人嚴重違反操作規(guī)程所致,被上訴人應承擔50%的責任。但上訴人未提供證據(jù)證實被上訴人有嚴重違規(guī)操作的事實,上訴人的該主張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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