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仲裁訴訟時效中斷的認定
生活中經常會遇見勞動訴訟中訴訟時效中斷的時候,那什么時候才會造成這樣的情況呢?
一、勞動者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仲裁時效起算點的確定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可知,勞動關系終止的拖欠勞動報酬爭議受一年時效的限制,自勞動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終止之日起算”。且根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在與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時,一次性向勞動者支付全部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應視為對勞動者權利造成侵害。
仲裁時效系《調解仲裁法》規定的新制度,是由原60天仲裁期限演變而來的,稱為“時效”解決了原來針對該60天到底系除斥期間還是消滅時效的爭論,但是,仲裁時效是否適用普通訴訟時效的基本理論呢?
二、勞動爭議案件同樣適用《訴訟時效規定》
筆者認為勞動爭議案件受理上的特殊程序性決定了人民法院應受勞動仲裁申請期限制度的約束,應當成為訴訟法上的制度,而不僅是勞動爭議仲裁法上的制度。在《調解仲裁法》頒行前,針對原60天仲裁期限性質的紛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勞動解釋》)第三條實際確立了勞動仲裁申請期限是訴訟法上的制度,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超過勞動仲裁申請期限的案件應當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與《勞動解釋》第3條規定相比,兩者的規定基本是相同的,可見原勞動仲裁申請期限與訴訟時效期間基本相同。在此基礎上,《調解仲裁法》第27條明確規定了勞動仲裁時效制度,規定了中止和中斷制度。至此,勞動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除前者為一年,后者普通時效為二年外,兩者在本質上是一致的,均為消滅時效,都是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都具有法定性,在特定情況下可以中止、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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