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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租賃合同糾紛】香港商人訴云南省富民縣政府及發展改革和經
2011-09-13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上訴人保經邦因與上訴人云南省富民縣發展改革和經濟貿易局(以下簡稱“富民縣經貿局”)、上訴人云南省富民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富民縣政府”)其他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因不服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于2008年1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保經邦委托代理人堯宗梁、保兆紅,上訴人富民縣經貿局、富民縣政府委托代理人張榮祥、李春燕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1992年7月24日,富民縣經貿局(前身系“富民縣工業交通局”)與保經邦簽訂《香港保經邦先生租賃富民縣機械廠經營協議書》(以下簡稱“租賃協議”),約定由保經邦租賃富民縣經貿局下屬的富民縣機械廠(后來更名為“云南省富民機械公司”,以下統稱“機械廠”)進行生產經營,租賃期為20年;其次雙方在租賃協議中對租賃期間各自的權利義務,租金、各種稅費、社會保險統籌金、各種醫療費用、職工福利的繳納和承擔,租賃前后機械廠債權債務和資產清理處置及續租等相關事項進行了約定,同時該協議還約定了富民縣政府對保經邦租賃機械廠期間所涉稅費、養老保險金和住院費承擔,職工宿舍管理以及工資等事項方面的相應分擔責任。

  同年8月13日,富民縣政府批復同意執行該租賃協議,此后保經邦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開始租賃經營機械廠。2001年9月11日,保經邦與富民縣經貿局簽訂“移交協議”,一致協商同意終止“租賃協議書”的履行,由保經邦將機械廠移交給經貿局接收,同時約定“對租賃期間所發生的債權、債務及相關問題的爭議暫時放置,待移交完畢,恢復生產后,雙方本著協商和解的精神來解決,或通過司法途徑解決。”隨后雙方對被租賃企業進行了移交,同年11月29日,雙方簽訂“富民縣機械廠工廠移交協議”,書面確認全部移交工作完成。

  2003年11月27日,保經邦就其租賃機械廠期間新增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的認定和價格問題而與富民縣經貿局發生的糾紛(以下簡稱“前案”)向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昆明中院”)起訴,此案已由昆明中院和我院兩審終審。

  2005年10月26日,保經邦再次向昆明中院起訴,要求判令:

  1、由富民縣經貿局、富民縣政府向保經邦返還人民幣1482177.57元,上述款項包括保經邦在租賃機械廠期間多承擔的有關稅款、社保費、醫藥費、常病人員費用、代付原富民縣機械廠所欠水電公司電貼費及債權資產,以及這些款項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標準(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的資金利息205429.81元,合計1687607.38元;

  2、案件受理費、評估鑒定費等訴訟費用全部由富民縣經貿局和富民縣政府承擔。

  為支持其訴請,保經邦向法院提交了保經邦與富民縣經貿局先后簽訂的租賃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和富民縣政府同意執行上述協議書的批復,移交協議,富民縣法院裁定書和查封筆錄,昆明中院(2003)昆民六初字第153號和我院(2005)云高民三終字第28號判決書(以下統稱為“前案判決書”)、司法鑒定材料等七組共計八百多份證據材料,其中鑒定材料包括稅收繳款書、社會保險費結算憑證和收據、醫療費收據和個人收條及領條、電貼費發票、發貨單等其他票據四大類。

  富民縣經貿局和富民縣政府(以下統稱為“富民方面”)答辯認為:

  1、租賃合同涉嫌欺詐,因為保經邦曾承諾將租賃后的企業成立為臺商獨資企業,但并未履行,而且保經邦在經營期間沒有投入任何資金到租賃企業,離開時卻欠下大量債務,并帶走企業的全部財務資料,造成租賃終止后富民方面的經營困難;

  2、關于保經邦要求返還稅款問題,租賃協議中關于稅款的約定違反國家法律規定,應屬無效;

  3、關于養老統籌金問題,保經邦經營期間機械公司尚欠各種社會保險金112509.4元,保經邦并沒有多交;

  4、關于職工住院費問題,租賃協議約定每個職工在2000元以內的住院費由保經邦負擔,因此,根據職工總人數估算,保經邦每年應當負擔的總住院費高達157萬元,不存在保經邦多支付住院費的問題;

  5、關于應收債權,與富民方面無關;

  6、保經邦的訴訟請求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據此,富民方面請求法院駁回保經邦的全部訴訟請求,并為此向法院提交了租賃協議書,養老統籌、醫藥費和各種稅費的計算表和統計表,移交協議,前案判決書和相關文件等12組證據材料。?

  原審法院認為因保經邦系香港特別行政區居民,故本案應按照涉外合同糾紛處理。由于本案當事人已經明確選擇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的規定,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內地法律。?

  一審中,保經邦申請法院委托司法鑒定機構,對租賃機械廠期間,即1993年至2001年期間保經邦應當和實際繳納、支付增值稅和其他稅費、養老保險費和其他社保費、住院費、醫藥費、電貼費及其它相關費用的情況進行鑒定。經原審法院委托,昆明正宇司法鑒定所于2007年6月25日作出昆正宇鑒字(2007)第12號司法鑒定報告(以下簡稱“12號鑒定報告”),其主要鑒定結論為:

  一、實繳增值稅及其它稅費1316882.93元,其中增值稅1144565.9元,營業稅1261.53元,城建稅61579.5元,教育費附加37272.83元,印花稅2274.51元,車船使用稅200元,房產稅45582.64元,土地使用稅24101.24元,個人所得稅44.78元;

  二、社會保險費(養老保險費)超過1993年度養老保險統籌金核定數15%部分的數額為407802.26元,但1995年3月前的憑證中未反映職工個人繳納的數額;

  三、住院費及喪葬撫恤費、護理費合計158521.93元,其中醫藥費123205.31元(憑個人收條支付的金額42459.07元),喪葬撫恤費31115.62元,護理費4201元;

  四、其他,包括退休職工醫療、衛生費等6320元,常病人員工資8359.35元,房租4590元,電貼費10000元,發貨單78699元。?

  經過雙方當事人質證,并對鑒定人進行質詢后,原審法院對租賃協議及其批復,移交協議,前案判決書,以及由稅務、社保、醫療和電力部門開具的各類正式憑證、收據和發票等材料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而對保經邦提交的醫藥費個人收條認為不具備真實性、合法性而不能作為證據;對于12號鑒定報告,保經邦認為有關增值稅的部分在出口產品計稅金額上存在重復計算導致法院認定其應承擔的增值稅數額不準確的問題;富民方面則認為鑒定結論不真實,但原審法院認為作出該鑒定報告的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資質符合法律規定,鑒定程序和依據合法,因此原審對該鑒定報告的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原審法院經審理對本案爭議問題分別作出如下認定:?

  首先是訴訟時效問題。原審認為本案與前案都是雙方當事人由于租賃問題引發糾紛的一部分,而對這些糾紛,保經邦與富民縣經貿局在2001年9月11日簽訂的移交協議中已明確約定了解決辦法,即“待移交完畢,恢復生產后,雙方本著協商和解的精神來解決,或通過司法途徑解決。”2001年11月29日,雙方再次簽訂協議確認工廠移交工作已經完成。

  2003年11月27日,保經邦就新增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的相關問題向法院起訴,經審理法院認定雙方對租賃期間產生的爭議沒有解決,其訴訟時效應從當事人起訴開始起算。對于本案原審法院同樣認為,保經邦訴請所涉問題與前案性質相同,由于沒有證據證明當事人在終止租賃關系后就本案爭議問題進行過主張、協商或處理,訴訟時效應從當事人起訴時起算,因此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其次是相關稅費問題。原審認為當事人在租賃協議中就稅費所作約定,并不屬于國家相關稅收法律禁止的擅自減、免稅行為,而是平等民事主體內部關于稅費分擔的約定,因此是有效的。至于保經邦是否比租賃協議的約定多負擔了稅費,原審認為稅費包括增值稅和其他稅費,根據當事人在租賃協議中的約定,保經邦租賃機械廠期間,增值稅按銷售收入5%計征,但計征基數為4萬元,若實際計征低于4萬元,由保經邦出資補足4萬元,若實際計征率高于5%,高出部分的數額,由縣政府返還給保經邦,增值稅按實際時序繳納,其他稅費已在租金中包干,保經邦不再繳納。

  據此約定理解,保經邦在租賃期間每年所應負擔的增值稅應按不超過銷售收入5%的比例計算,但不得低于4萬元,應納稅額不足4萬元由保經邦補齊,納稅額超過約定比例5%的部分由富民方面返還保經邦,至于增值稅以外的其他稅費因為已經包含在租賃費中,保經邦不再負擔。

  根據司法鑒定,保經邦在租賃期間發生的銷售收入,即增值稅計稅總金額為19548797.41元,按約定5%的最高承擔比例計算,保經邦應承擔的增值稅為977439.87元,而保經邦實際繳納增值稅為1144565.9元,且每年繳納額都超過4萬元的基數,比約定共計多承擔167126.03元,因此按照保經邦與富民方面的約定,保經邦多承擔的這部分增值稅,應當由富民方面返還保經邦;此外保經邦在租賃期間還繳納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印花稅、車船使用稅、房產稅、土地使用稅等7種其他稅費共計172272.25元,根據當事人在租賃協議中的約定,這些稅費已經在租賃費中包干,保經邦不再重復負擔。

  因此,原審認定增值稅超過約定部分的稅款和其他稅費兩項共計339398.28元,應當由富民縣經貿局和富民縣政府返還保經邦。?

  其三是社會保險問題。原審認為根據當事人在租賃協議中的約定,保經邦負擔的退休統籌金實質上為職工退休養老保險金,負擔比例為租賃第一年,即1993年按照約定數額核定的保險金基數,以及以后每年升幅在15%以內的金額,超過部分應由富民方面負擔。

  而根據鑒定報告,保經邦自1993年到2000年實際繳納的養老保險金額為641408.66元,繳納增幅每年都超過15%,總計比約定負擔金額多繳納407802.26元,因此原審認定依照協議約定,富民縣經貿局和富民縣政府應當向保經邦返還其多負擔的養老保險金407802.26元;至于保經邦主張的失業保險費、生育保險費、工傷保險費、意外傷害保險費、農村合同制工公益金、農村合同制工管理費等其他保險及費用,雖然有憑證反映確實發生,但是當事人對此并無約定,因此這部分請求沒有依據,不予支持。?

  其四是醫療費問題。原審認為根據當事人在租賃協議中的約定,保經邦應承擔的是每人每年2000元以內的住院醫療費,超出部分由保經邦和富民方面各負擔50%。而保經邦提供的相關正式憑證反映共有9人13次,支付醫療費等費用80746.24元,按每人每年2000元計,超過2000元的部分共計54746.31元,此應由保經邦和富民方面各負擔50%,因此保經邦多支付的27373.15元應由富民縣經貿局和富民縣政府向其返還;至于保經邦主張的其他醫藥費,撫恤費、護理費等其他相關費用,由于保經邦只能提供個人收條、領條而不能提供正式醫療憑證證明其實際金額,因此對這部分請求原審不予支持。?

  其五是電貼費、對外債權、常病人員等其他相關費用問題,由于當事人在協議中沒有約定負擔問題,因此原審對保經邦的該部分訴請不予支持。

  此外關于前述款項的利息問題。原審認為當事人在租賃關系終止后沒有對本案爭議問題進行過協商或處理,并沒有形成對富民方面的確實義務,前述認定富民方面應當返還保經邦的金額不屬于已經明確的違約金額,因此保經邦以前述款項被富民方面占有而主張的利息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為保經邦的部分訴訟請求成立,應予支持,富民方面應當向保經邦返還的金額合計為774573.69元,而其他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據此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富民縣經貿局和富民縣政府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保經邦人民幣774573.69元,駁回保經邦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8448元,由保經邦承擔10146.4元,富民縣經貿局和富民縣政府承擔8301.6元;鑒定費50000元,由保經邦承擔27500元,富民縣經貿局和富民縣政府承擔22500元。?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保經邦上訴認為:

  1、在計算應承擔增值稅稅額上,鑒定報告在匯總增值稅計稅總金額時重復累加了“出口產品計稅金額”,因此保經邦按照租賃協議應當負擔的納稅額應為703977.87元而非原審認定的977439.87元,保經邦比約定多承擔的增值稅額為440588.03元而非原審認定的167126.03元;

  2、關于社會保險統籌問題,根據租賃協議,保經邦只承擔按相應比例計算的養老保險金,其他保險費應當由富民方面負擔,因此原審認定其他保險費由保經邦負擔是錯誤的;

  3、醫藥費報銷憑證中的個人收條和領條,屬于證據分類中的書證,具有證據效力,原審對此未予認定是錯誤的,這部分收條和領條所反映的醫藥費金額應當認定,因此保經邦實際負擔的醫療費為123205.31元而非原審認定的80746.24元,富民方面應當向保經邦返還多負擔的醫療費應為48602.66元而非原審認定的27373.15元;

  4、關于常病人員費用,由于這一問題屬于“不錄用職工”問題,而根據租賃協議第二條第3項約定應當由富民方面負責處理,因此為常病人員發生的費用113173,15元應當由富民方面返還保經邦,原審對此主張未予支持是錯誤的;

  5、10000元電貼費是租賃前機械廠所欠水電公司債務,根據雙方1992年10月28日簽訂的《香港保經邦先生于富民縣工交局接交富民縣機械廠現存流動資產問題的補充協議書》第七條的約定,凡是原機械廠的一切帳務往來及債權債務由富民方面負責解決,因此該筆電貼費應當由富民方面返還保經邦;

  6、保經邦租賃機械廠期間發生的對外債權,由于富民方面在2001年8月申請富民縣法院對機械廠采取查封的強制措施,致使保經邦無法行使債權,因此應當由富民方面賠償保經邦的債權損失共計78699元;

  7、關于上述款項的利息問題,由于保經邦已經實際支付了上述款項,而富民方面返還上述款項的義務同樣實際存在和確定,保經邦也一直對此主張權利,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富民方面應當向保經邦賠償違約損失,現保經邦只要求按最保守的逾期貸款利息標準計算這一損失應當是合理的,應當得到法院支持。

  基于上述理由,保經邦上訴要求變更原審判決第一項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云南省富民縣發展改革與經濟貿易局及云南省富民縣人民政府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上訴人(原審原告)保經邦返還、支付款項人民幣1373899.38元以及該款項自2003年11月27日起至其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標準(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的資金利息。”,變更原判決第二項為“本案一、二審訴訟費、鑒定費全部由被上訴人云南省富民縣發展改革與經濟貿易局及云南省富民縣人民政府承擔。”?

  上訴人富民縣經貿局和富民縣政府上訴認為:

  1、保經邦的訴請已超過訴訟時效,因為保經邦在2001年8月9日已就本案及相關爭議向富民方面進行過主張,此行為導致本案訴訟時效起算,而保經邦直至2005年10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早已超過訴訟時效;

  2、租賃協議中關于增值稅的約定,違反國家相關稅收法律的規定,屬于擅自減免增值稅的違法行為,是無效約定,因此保經邦應依法納稅,其所交稅費不應返還;

  3、關于養老保險費,保經邦繳納數額是按照其在租賃機械廠期間職工人數、職工工資、繳費費率計算,并由富民縣社保局核定后才繳納的,而且在租賃期內上述三項都是在變動的,鑒定書只按照1993年核定的基數計算以后年份其應承擔的養老保險費是不合實情的,事實上,保經邦沒有多交養老保險費,反而欠繳相關保險費,因此富民方面不存在向保經邦返還保險費的問題;

  4、關于醫療費問題,根據租賃協議約定保經邦并沒有多付;

  5、鑒定報告僅是根據保經邦單方提交的材料作出,因此其鑒定結論不客觀、不真實,不應當作為定案依據。

  基于上述理由,富民方面上訴要求本院撤銷(2005)昆民六初字第129號民事判決,駁回保經邦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全部訴訟費、鑒定費由保經邦承擔。?

  二審審理中,雙方當事人對原審判決認定的法律事實沒有異議。對當事人認可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但經過對鑒定人進行質詢和核對,鑒定人承認其所出具的12號鑒定報告在匯總本案所涉增值稅計稅總金額時,重復累加了部分時段的出口產品計稅金額。而造成這一情形的主要原因是:本案中當事人提交用于計算保經邦租賃期間,即1993年至2001年8月期間增值稅計稅總金額的票據有“增值稅繳款書”和“稅收出口專用繳款書”兩類票據,這些票據都是相關稅務部門開具給作為納稅人的保經邦的。但這些票據中,有幾個時段的增值稅繳款書所記載的計稅金額已經包括了這些時段發生的所有內銷和出口產品的計稅金額,這就意味著計算這些時段發生的計稅金額,只要把相應時段增值稅繳款書上的計稅金額相加就可以了,不必再加出口專用繳款書上的數額。

  而鑒定人沒有注意這一情況,把所有增值稅繳款書和出口專用繳款書上記載的計稅金額全部相加,得出了保經邦在租賃期間發生的增值稅計稅總金額為1900多萬元的結論,這一數額存在重復累加出口產品計稅金額的情況。?

  其次經過審查,12號鑒定報告在計算保經邦在租賃期間每年按約定應當承擔的養老保險金額和是否比約定多承擔時,計算方法不符合租賃協議的約定。根據租賃協議第二條4項約定,保經邦在租賃機械廠期間應當承擔的養老保險金計算方法為:固定職工按工資總額14%,退休職工按工資總額40%,非農合同工按每人每月16元計算的金額之和,如果保經邦每年實際繳納的金額超過按此比例計算金額的15%,超過升幅15%以上的費用,由富民方面承擔。

  而12號鑒定報告的計算方法,只是簡單地用1993年社保部門核定的保經邦應承擔的固定工和退休職工養老保險金之和,即固定工工資總額14%與退休職工工資總額40%之和為基數,乘以115%就作為這些年度保經邦每年應當負擔的養老保險金,然后與保經邦每年實際繳納金額相比得出保經邦比約定多承擔40萬余元的結論。該方法一是遺漏非農合同工數額,二是沒有考慮每年工資總額變化的因素。

  本院認為,要計算保經邦自1993年至2001年每年應當承擔的養老保險金額,應當考慮每年固定職工和退休職工具體的工資總額,以及每年非農合同工具體人數等因素的變化,逐年計算承擔基數,然后以這些基數為標準相應上浮15%,才是保經邦每年應當負擔的養老保險金額,最后逐年與保經邦每年實際繳納的養老保險金額相比,才能判定保經邦是否比約定多承擔了養老保險金。?

  根據以上分析,本院認為12號鑒定報告中關于增值稅計稅總金額和養老保險繳付情況的鑒定所使用的計算方法不符合當事人的約定,其結論不能作為證據使用。至于12號鑒定報告關于保經邦實際繳納增值稅額和其他稅費、養老保險金實際繳納額及其他保險費、職工住院醫療、醫藥費、衛生費、常病人員工資和房租、電貼費及相關債權等項目的鑒定結論,雖然富民方面提出異議,但其沒有任何反駁證據支持其異議,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七十一條,本院確認12鑒定報告關于上述項目的鑒定結論具有證明力。?

  庭審后雙方當事人均向我院提出補充鑒定申請。保經邦要求對12號鑒定報告中關于1993年至2001年8月31日止的增值稅計稅總金額進行補充鑒定,而富民方面則要求對12號鑒定報告中關于養老保險費部分進行補充鑒定,并分別向本院提交了相關補充鑒定材料。經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這些材料進行質證,雙方當事人對對方提交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均認為對方提交的證據材料不充分,達不到補充鑒定目的,也不能證明對方當事人的主張。

  本院認為,目前富民方面提交的所有證據材料,還是無法反映1993年至2001年間機械廠每年非農合同工人數等項目,這些數據的缺失使補充鑒定不具備條件,因此駁回富民方面的鑒定申請;而保經邦的補充鑒定申請符合證據規定第二十七條,故本院批準了保經邦的補充鑒定申請。?

  2008年10月10日,昆明正宇司法鑒定所根據我院要求對12號鑒定報告中增值稅部分進行了補充鑒定,并出具昆正宇鑒字(2008)第21號司法鑒定報告(以下簡稱“21號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自1993年至2001年8月31日止,機械廠實際發生的增值稅計稅金額為14844229.86元。經各方當事人質證,保經邦對21號鑒定報告無異議,而富民方面認為該鑒定報告依據的鑒定材料不完全、不充分,不具有證據效力。

  本院經審查認為,21號鑒定報告是以保經邦提交的鑒定期內、即1993年至2001年8月期間的增值稅繳款書和稅收出口專用繳款書作為鑒定材料做出的,這兩類票據上都有稅務部門確認記載的計稅金額,如果沒有證據證實這些數額存在錯誤,就應該認定其真實性,因此鑒定報告據此最后得出的鑒定期內的計稅總金額是有依據的。而且對該問題保經邦的舉證責任已經完成,富民方面如果對該鑒定結論有異議,應當提出反駁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但目前為止,富民方面就此問題并沒有提交任何反駁證據,因此根據證據規定第七十一條的規定,本院確認21號鑒定報告的證明力。?

  根據當事人提出的上訴及其理由,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主要集中在以下八個方面,對此,本院將根據相關事實和法律綜合評判如下:?

  一、關于訴訟時效的爭議?

  經查,保經邦在2001年8月就租賃期間發生的相關爭議曾向富民方面請求協商解決,并于同年9月11日簽訂“移交協議”,其中約定“對租賃期間所發生的債權、債務及相關問題的爭議暫時放置,待移交完畢,恢復生產后,雙方本著協商和解的精神來解決,或通過司法途徑解決。”

  由此可見,雖然保經邦曾向富民方面主張過權利,導致訴訟時效起算,但由于其后雙方在上述移交協議中達成的爭議解決辦法,等于雙方為解決相關糾紛重新設定條件,而且表明富民方面并未明確拒絕保經邦的要求,而是愿意在機械廠移交完畢、恢復生產后與保經邦通過協商解決問題,這一情節導致訴訟時效中斷。但此后直至2003年11月,雙方從未對租賃期間的任何相關爭議問題進行過清算、協商,導致保經邦不清楚富民方面是否拒絕其請求,也就是說保經邦對自己的權益是否受到侵害重新處于不明知的狀態,所以在此期間保經邦就相關糾紛提起訴訟的時效并未起算。

  2003年11月27日,保經邦就其租賃機械廠期間新增固定資產和流動資產的認定和價格而與富民縣經貿局之間的糾紛向昆明中院起訴,表明保經邦認為富民方面已經拒絕其請求,即可以視為保經邦開始知道自己的相關權益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訴訟時效應當從2003年11月27日,即保經邦選擇通過法律途徑解決雙方相關爭議開始重新起算。因此2005年10月26日保經邦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時,并未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

  二、相關稅費,特別是增值稅的爭議?

  該部分爭議涉及租賃協議中關于增值稅和其他稅費的分擔約定是否有效?如果有效,保經邦應負擔的增值稅是多少?增值稅以外的其他稅費應由哪一方負擔??

  本院認為,首先從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內容來看,富民方面并非以行政管理者,而是以平等民事主體的身份參與履行該協議,其次,在實際履行中,保經邦完全是按照國家規定的相關稅率向稅務機關納稅,納稅以后,保經邦才根據協議約定的最高5%的承擔比例和包干約定,分別計算富民方面在他實際繳納的稅費中應當分擔多少增值稅和其他稅費,由此可見,雙方關于增值稅和其他稅費分擔的約定,屬于平等主體之間對外向稅務機關履行納稅義務所作的內部分擔約定,并不屬于相關稅務法律禁止的擅自減、免稅行為,因此雙方在租賃協議中達成的相關稅費分擔約定是有效的,雙方應當按照該約定承擔各自的義務。?

  其次根據21號鑒定報告結論,保經邦在租賃機械廠期間共發生的計稅總金額為14844229.86元,按照不超過5%的承擔比例計算,保經邦應當承擔的納稅額為742211.49元,而租賃期間保經邦實際向稅務機關繳納的增值稅額為1144565.9元,因此根據租賃協議第二條第2項約定的方法計算,保經邦在增值稅上多承擔了402354.41元,這部分款項應當由富民方面承擔。

  其三,根據12號鑒定報告,保經邦除增值稅以外還另行繳納了其他稅費共計172272.25元,而同樣根據租賃協議第二條第2項,保經邦所繳納的租賃費中已經包干了除增值稅以外的其他各種稅費,這部分稅費不應由保經邦重復承擔,據此,本院認定保經邦繳納的172272.25元其他稅費,根據雙方的內部分擔約定應當由富民方面承擔。?

  三、關于社會保險統籌費用的爭議?

  這一爭議包括養老保險費和失業保險等其他社會保險兩個問題。本院認為,要判斷保經邦是否比約定多承擔了職工養老保險金,12號鑒定報告所使用的計算方法不符合雙方約定,原審判決據此作出關于保經邦比約定多繳納養老保險金407802.26元的認定是錯誤的。

  但如果要按照雙方的約定來計算,需要當事人提交鑒定期內機械廠每年各類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等數據資料,而目前雙方當事人都無法提交符合鑒定條件的數據資料,導致法院對這一事實無法確認,故本院根據證據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將根據舉證責任分配作出裁判。

  由于在養老保險金繳納方面主張權利的是保經邦,因此本院認定對此主張應當由保經邦承擔舉證責任,即承擔提交鑒定期內各年度各類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等數據資料的責任。但目前為止保經邦未能提交這些證據材料,根據證據規定第二條第二款,應當由保經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換言之,由于保經邦不能舉證證明其是否比約定多負擔了養老保險金,因此對保經邦要求富民方面分擔其繳納的養老保險金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而對于保經邦主張的失業保險費等其他社會保險,經查雙方在租賃協議中對此問題并沒有約定由富民方面分擔,而保經邦作為機械廠的租賃方,應當自行承擔這些保險費用的繳納責任,因此對保經邦要求富民方面承擔其他社會保險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四、關于職工住院費、醫藥費、護理費、撫恤費和衛生費的爭議;?

  這一爭議主要源于當事人對租賃協議第二條第6項的理解差異,即如何理解雙方關于職工住院醫療費每人每年在2000元以內由保經邦承擔,超出部分由富民方面與保經邦各承擔50%這一約定。

  本院認為,結合第6項全部內容來看,上述約定應當理解為保經邦每年為每位職工承擔金額在2000元以內的住院醫療費,同一職工一年內的住院醫療費超過2000元的,超過部分由保經邦和富民方面各承擔50%,也就是說,本院認為在醫療費的承擔問題上,原審判決的理解和認定是正確的,本院確認租賃期內應當由保經邦和富民方面各負擔的醫療費金額為27373.15元,因此富民方面應當向保經邦返還多承擔的醫療費27373.15元。

  至于其他醫藥費、護理費、撫恤費和衛生費的問題,同樣由于租賃協議沒有約定由富民方面分擔,而且反映其數額的材料是一些個人收條、領條,其真實性富民方面也不認可,因此對保經邦要求富民方面分擔這部分費用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關于常病人員工資和房租的爭議;?

  經查,雙方在租賃協議第二條第3項只約定“不錄用職工”涉及租賃前的有關問題由富民縣經貿局負責處理,而對租賃期間發生的問題沒有約定由富民方面解決,因此,保經邦應當自行負責解決租賃期內常病人員的問題,并自行負擔為常病人員支出的費用。?

  六、關于電貼費的爭議;?

  根據保經邦向本院提交的保經邦與富民縣經貿局1992年10月簽訂的《香港保經邦先生與富民縣工交局接交富民縣機械廠現存流動資產問題的補充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凡是租賃前原機械廠的一切帳務往來和債權債務保經邦不承擔責任,而由富民縣經貿局負責解決。而保經邦墊付的原機械廠所欠電貼費10000元,就屬于租賃前原機械廠的債務,根據上述約定應當由富民方面承擔,因此富民方面應當向保經邦返還該10000元電費。

  七、關于對外債權問題的爭議;

  經查,保經邦所主張的78699元的債權資產損失,是保經邦租賃經營機械廠期間案外人所欠機械廠的債務。保經邦認為由于富民方面申請法院對機械廠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導致其無法對外追收這些債權,因而主張富民方面向其賠償這些損失。

  本院認為,保經邦主張的上述債權資產屬于機械廠的流動資產,根據雙方簽訂的移交協議第四條,保經邦已經同意把流動資產折價轉讓給富民縣經貿局,此后法院已就流動資產的有償轉讓問題進行過處理,因此,保經邦已經無權就上述債權再向富民方面主張權利。

  八、關于賠償利息損失的爭議

  保經邦認為由于富民方面未按租賃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義務,導致其為富民方面多墊付了上述款項,因此根據《中國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一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應由富民方面向其賠償損失,具體來講就是上述款項的利息損失。

  經查,當事人在租賃協議中雖然規定了富民方面對上述款項的分擔義務,但沒有約定富民方面返還這些款項的期限,而且雙方在協議中也沒有對違約責任承擔問題進行約定,所以本院認為保經邦要求富民方面承擔利息損失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案所涉租賃協議符合當時國家法律規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一經成立,雙方當事人都應當按照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但由于富民方面在協議履行期間未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導致保經邦為其墊付相關款項共計611999.81元,這些款項依法應當由富民方面返還保經邦。原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清楚,但在增值稅、養老保險、電費等相關問題的認定上存在錯誤,導致其判決不當,本院將依法予以糾正。

  而保經邦在增值稅、電貼費問題上的部分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在其他社會保險統籌費用、部分醫藥費、喪葬費、護理費、衛生費、常病人員工資和房租、對外債權和利息損失等問題上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

  富民縣經貿局和富民縣政府在12號鑒定報告關于職工養老保險計算方法問題上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訴訟時效、相關稅費、住院醫療費等問題上的主張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昆民六初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云南省富民縣發展改革和經濟貿易局和云南省富民縣人民政府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上訴人保經邦人民幣611999.81元。

  三、駁回保經邦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8448元和司法鑒定費50000元,分別由保經邦承擔10000元和30000元,云南省富民縣發展改革和經濟貿易局和云南省富民縣人民政府承擔8448元和200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448元,由保經邦承擔10000元,云南省富民縣發展改革和經濟貿易局和云南省富民縣人民政府承擔844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如云南省富民縣發展改革和經濟貿易局和云南省富民縣人民政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原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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