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名解雇有時效,單位應把握好時間
【案例】
李全生與某鍋爐廠在1994年6月簽訂為期4年的勞動合同。1994年10月李全生因患急性肺炎住院治療,1995年2月痊愈出院。出院后李全生拒絕到鍋爐廠上班,通過熟人從醫院開出病假條,以患病為由向單位請病假,事實上,李全生一直在幫助某個體商販從事服裝買賣。鍋爐廠查實,李全生請假純屬虛假后,立即對李全生予以警告,責成其馬上到廠上班。李全生置之不理。1995年4月鍋爐廠停發李全生的工資。1995年10月,李全生回廠上班,鍋爐廠于1996年6月正式決定予以開除李全生,解除與其簽訂的勞動合同。李全生對此不服,認為自己患病,可以休病假,鍋爐廠不能因此而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向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請求予以公正裁決。 ?
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調查認為:李全生與鍋爐廠所簽為期4年的勞動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李全生在患病治愈后不上班,且開出假病假條,其行為明顯違法,在鍋爐廠已對其進行了教育,并予警告處分的情況下,李全生仍拒絕上班,其不上班的行為應以曠工論處;1996年6月鍋爐廠正式作出對李全生除名的處分,并因此解除與李全生的勞動合同,鍋爐廠在李全生上班8個月后才作出開除的處分決定,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已超出了法定的處分時效期限,因此,不能再予以開除處分,也不能解除勞動合同。最后,經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雙方達成如下調解協議:(1)鍋爐廠撤銷開除處分決定,恢復李全生的廠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2)鍋爐廠扣發的生活費不予補發。??
【評析】
這是一起企業超過時效期限處分職工引起的勞動爭議案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問題主要有:一是用人單位有權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法定理由有哪些?二是鍋爐廠能否解除與李全生的勞動合同??
勞動者違紀或違法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25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1)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制定的其他規章制度,包括: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影響生產、工作秩序的;違反操作規程,損壞設備、工具、浪費原材料、能源,造成經濟損失的;服務態度很差,經常與顧客吵架或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不服從正常調動的;貪污、盜竊、賭博,不夠刑事處分的;無理取鬧,打架斗毆,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的;犯有其他嚴重違反勞動紀律的。對于有上述行為的職工,經過教育或行政處分仍然無效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對其中違紀情節嚴重,符合除名、開除條件的,可按照《企業職工獎懲條例》予以除名或者開除。?
(2)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嚴重失職也是就是嚴重瀆職行為,如值班時間不負責,擅離職守,致使工廠產品或原材料被盜,或由于粗心大意,使本應發現的事故隱患未能及時發現,造成事故發生,對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營私舞弊,是指利用手中的職權或機會,采取欺騙等的方式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如公司的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收受賄賂和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財產,使公司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
(3)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所謂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勞動者的行為構成犯罪,觸犯刑律,依刑法被判處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或者判處罰金、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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