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年休假需破解的誤區有哪些
核心內容:帶薪年休假既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一項基本休息權,更是勞動者體面、有尊嚴勞動的體現。然而,由于勞動者所處的弱勢地位,加之相關執法職能部門監督不到位,導致一些企業以種種理由侵吞勞動者的休息權。下文,勞動法律網小編為您詳細介紹主張年休假需破解五誤區的知識。
【誤區一:個體雇工沒有年休假】市郊失地農民小趙系一家水站雇工,負責上門送桶裝水,每月基本工資為800元,外加效益提成。2014年10月初,小趙工作滿3年后,與老板協商解除合同時,小趙提出應適當補給3年來未休年休假工資,老板以個體雇工沒有年休假為由予以拒絕。
【釋法】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2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可見,個體雇工也享有年休假的權利。
【誤區二:淡季待崗休息可折抵年休假】丹丹系某酒業釀造公司職工。春節過后一段時間是酒類銷售的淡季,此時大多數職工都可以在家待崗一段時間,因是待崗,職工不提供勞動,單位只發給基本生活費。但公司明確提出待崗休息期間視為職工休年休假。近日,丹丹因籌辦結婚事宜向公司提出休年休假,被公司拒絕。
【釋法】 《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5條規定: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個年度內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需指出的是,該條法規明確兩點:一是“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必須按正常上班一樣對待,足額發給年休假期間工資;二是“統籌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前提是:“考慮職工本人意愿”,若職工本人確因某些具體情況,有權要求在其他時間段休假。該公司以一刀切的形式一律以淡季待崗休息折抵年休假,且只發給基本生活費,嚴重侵犯了勞動者的年休假權。
【誤區三:承諾放棄年休假不能反悔】張女士于2012年10月中旬入職某個體印刷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時,公司要求她簽訂一份“自愿放棄年休假”內容的承諾書。2014年4月初,張女士因裝修新房,向公司提出休年休假,公司稱,承諾了就不能反悔,若想休假只能請事假。
【釋法】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明確規定:職工連續工作滿12個月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帶薪年休假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任何用人單位都不能通過約定的方式拒絕或降低勞動者依法應當享受的年休假待遇,即使職工同意,也因這種約定違法而無效。
【誤區四:參加集中旅游+培訓,可視為休假】陸小姐系某飲食服務公司職工,公司每年都于淡季分批分期統一安排1周時間(其中一半時間為培訓),組織職工去外地旅游+培訓活動,以此視為統一安排職工休了年休假。
【釋法】 每位職工享受的年休假長短有別,不能以一刀切的方式確定年休假期限。另外,該“視為”年休假的做法沒有法律依據,更何況,其中一半時間是具有工作性質的培訓內容,根本不能代替年休假。
【誤區五:當年未提休假申請,視為自動放棄】小李是一家賓館保安,2012年6月入職。2014年2月,小李提出辭職,并要求賓館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資。老板以小李當年未提書面申請,視為自動放棄年休假為由,拒絕給付未休年休假工資。
【釋法】 《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9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生產、工作的具體情況,并考慮職工本人意愿,統籌安排年休假。”可見,安排勞動者年休假是法律對用人單位的強制義務,而非必須由勞動者主動提出休年休假書面申請才能啟動。除非勞動者主動明確表示放棄休假,并獲得相應勞動報酬補償的權利后,才可以免除用人單位的責任,因此,即使勞動者未主動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請,用人單位也應當主動安排,而不能視為勞動者自動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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