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自動解除后 單位也應出具書面決定送達
吳某曠工7天后,單位依照勞動合同中的約定認為雙方的勞動關系已自動解除,卻不料,因未出具書面解除勞動合同決定書并送達吳某,近日,被法院認定雙方仍存在勞動關系。
2009年7月17日,吳某與濟南某水泥廠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7日至2010年7月16日。合同第29條約定:吳某曠工7天以上,本合同自動解除。水泥廠為吳某發放工資到2010年3月份。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水泥廠按照1320元的繳費基數為吳某繳納了社會保險費。2010年4月24日,吳某遞交了一張請假條,稱因有病需請假10天(4月26日-5月5日),水泥廠準許。但此后,吳某未再到單位上班。2010年6月13日,吳某向濟南市市中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申訴,要求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水泥廠支付2010年5月以后的工資2000元。仲裁委裁決后,吳某不服,訴至市中區法院。
庭審中,水泥廠辯稱,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已于2010年5月12日解除,5月份吳某也未為單位提供勞動,故吳某要求2010年5月以后的工資無法律依據。
法院認為:雖然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職工曠工7天以上的自動解除合同,但水泥廠依據該規定與吳某解除勞動合同仍然應當作出書面決定并送達吳某,因水泥廠并未作出與吳某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決定并送達吳某,故2010年5月13日之后雙方的勞動關系仍然存續。2010年6月13日,吳某提交申請仲裁的材料,其中含有要求與水泥廠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的內容,水泥廠對此也無異議,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可視為從該日起解除。雖然吳某在2010年5月至6月12日期間未向水泥廠提供勞動,但基于雙方勞動關系存續的事實,水泥廠應當支付吳某在此期間按照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70%計算的基本生活費。
據此,法院判決:吳某與水泥廠之間的勞動合同關系于2010年6月13日解除;水泥廠支付吳某2010年5月至6月12日的基本生活費901.6元;駁回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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