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期內默許勞動時間延長不算加班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國農資》記者 劉學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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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0月,張某與重慶市甲化肥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合同期限為2005年10月至2008年9月。甲化肥公司根據自身的經營特點,實行計時工資制度,每周休息1天,每日8小時工作制。工資總額構成由基本工資、法定節假日及平時加班月平均、夜晚班費、清涼飲料、取暖、勞保用品費、保健、考核工資等組成。
2008年3月,甲化肥公司因進行技改,實行每日12小時工作制,但未安排補休,僅在法定節假日及平時加班月平均中相應提高勞動報酬,每月發放164元至430元不等,以上均在公司每月發放的工資表中進行列明。從2007年10月起,張某均在工資表上簽字確認當月工資數額。
合同屆滿后,張某繼續在甲化肥公司上班。2008年10月,張某向甲化肥公司提出“因不能勝任本工作崗位及其它原因自愿辭職”。甲化肥公司同意后,于2008年10月12日辦理完相關的離職手續。
2008年12月,張某向重慶市綦江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綦江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甲化肥公司補發張某法定節假日、雙休日和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共計1466元。
張某認為不足以彌補自己的加班工資,于是向法院訴請要求甲化肥公司給付補償金和加班工資,并表示自己辭職是因為勞動時間過長。具體訴求為:支付解除合同補償金3132元、額外經濟補償金1566元、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3357元、休息日加班工資10784元、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5671元、延長工作時間經濟補償金1417元,合計25927元。
甲化肥公司認為,張某從2007年10月起,每月都在工資表上簽字確認其當月的工資數額。公司從2008年3月起進行技改工作后,相應增加了有關加班費用,其行為并未構成強迫加班工作。此外,張某在原勞動合同屆滿后,新的勞動合同還未簽訂時,在甲化肥公司上班,雙方形成事實勞動關系僅有11天,且張某自愿申請辭職,所以不應支付解除合同的補償金。
法院認為,勞動爭議發生之日即為張某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張某要求支付未足額發放的法定節假日、雙休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的訴求保護期限為勞動關系解除前60日。
最后,綦江縣法院駁回了張某的訴訟請求,判決甲化肥公司支付未足額支付張某的法定節假日、雙休日和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工資共計1651.71元。
張某不服判決,進行上訴,最終二審做出了維持原判的判決。
本期專家: 中國農資傳媒專家顧問委員會法律顧問 李寶星
專家評析:
案件性質:本案是一起因索要勞動報酬、經濟補償金而引發的勞動爭議案件。
本案焦點:
1、張某是否超過了勞動仲裁請求時效。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從本案敘述的案情分析,張某于2008年10月12日辦理完相關的離職手續,并于2008年12月5日向重慶市綦江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沒有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勞動仲裁請求時效一年(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的期間。
2、用人單位是否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本案敘述的案情分析,本案張某主動向甲化肥公司提出辭職(因不能勝任本工作崗位及其它原因自愿辭職),且經甲化肥公司同意后,于2008年10月12日辦理完相關的離職手續。因張某辭職是由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的,不屬于法律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因此,用人單位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
就案說法:
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勞動合同法》雖然對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規定了經濟補償制度,但并不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只要終止了勞動關系,勞動者就可以獲得經濟補償。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一)勞動者依照第《勞動合同法》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其他情形。
法規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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