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51周歲能否再辦社保
2007年12月11日,劉某到常州一家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物業公司)應聘從事保安工作,雙方于2008年1月5日簽訂了一份勞務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但雙方對劉某的勞動報酬未作約定,僅約定物業公司錄用劉某從事保安工作,并約定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均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合同簽訂后,劉某根據物業公司的安排先后在兩個小區從事保安工作,但物業公司一直未為劉某辦理社會保險手續。
今年6月6日,劉某以物業公司拒絕安排他工作為由向勞動保障監察部門舉報,要求物業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和加班工資。到了7月24日,劉某就同一事項向常州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決定不予受理。8月4日,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對劉某的投訴作出處理,劉某拒絕接受該處理結果,并于8月11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請仲裁,仲裁委再次以不符合受理條件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劉某不服該決定,他向常州鐘樓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解除他與物業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資1403.50元、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1575元及賠償金1489元,被告按規定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
被告辯稱,被告是否應支付經濟賠償金屬于勞動行政部門的行政執法范圍,不屬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圍;原告到被告處工作時已年滿51周歲,按照規定已無法辦理社會保險;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并未加班,被告無需支付加班工資。
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簽訂的雖為勞務合同,但雙方之間的關系符合勞動關系的法律特征,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受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雙方在該勞務合同中雖然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未作約定,但該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故原告主張該勞務合同無效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雙方在該勞務合同中約定“雙方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雙方均不需支付經濟補償金”,該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約定。本案原告到被告處工作時已年滿50周歲,當其達到退休年齡時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但法律法規并未規定此類人員不能參加社會保險,故被告辯稱無法為原告辦理社會保險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被告作為用人單位應當為原告辦理各項社會保險并繳納社會保險費。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原告有權要求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因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是被告主動辭退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同時認為,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的考勤記錄,對此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現原告陳述被告曾安排延長工作時間,被告未足額發放加班工資,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況下,法院對原告的陳述予以采信。被告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原告足額支付加班工資,并應按照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定,向原告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被告并未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實行綜合工時制或者不定時工作制,故原告的工作時間應按標準工時制計算,被告辯稱原告系自愿延長工作時間以獲取額外的勞動報酬,但該約定違反法律規定,故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張被告按應付報酬50%的標準支付賠償金的請求,屬于勞動行政部門的職責范圍,原告可另行主張。常州鐘樓法院近日依法判決解除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合同,被告限期向原告出具解除勞動關系證明;被告限期為原告辦理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社會保險的補繳手續;被告限期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資1403.50元及25%的經濟補償金350.88元、解除勞動經濟補償金630元,合計238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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